谁是实际承租人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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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年3月13日,王某(出租方)与陈某(承租方)签订厂房租赁合同,约定王某将自有的位于周村区北郊镇厂房一处租赁给陈某使用,租赁期限10年,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33年3月12日止,每年租金65000元,一次性付清,押金5000元,合同备注本年度租金202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。陈某到期未支付租金,王某多次索要未果,提起诉讼,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支付租金65000元。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支付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37900元。陈某辩称,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属实,因王某提供的房屋之前有50万元行政罚款未处理导致其无法生产,陈某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,不同意支付租金。
经审理查明,2020年6月1日,王某与张某签订《厂房租赁协议》一份,约定张某租赁案涉厂房,租赁期限5年,自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。合同签订后,王某依约向张某交付厂房。后因经营不善,张某的合伙人于某与陈某达成协议,约定于某将案涉厂房的相关生产手续转让给陈某,由陈某在案涉厂房内生产经营。2023年3月13日,陈某经于某介绍认识王某,由于某带领陈某到王某处租赁案涉厂房,同日,王某与陈某签订《房屋租赁合同》一份,约定将案涉厂房出租给陈某,租赁期限10年,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33年3月12日止,需付押金5000元,每年租金65000元,迁移前把卫生打扫好,退还全部押金,本年度租金202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。合同签订后,陈某于同日支付押金5000元。后陈某未实际经营,王某也自认于2023年10月1日已将案涉厂房另租给他人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对于王某要求陈某支付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6个月零17天的租金共计35527元的诉讼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迁移前需把卫生打扫好后方退还全部押金,因陈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案涉厂房,且王某也于2023年10月1日将案涉厂房另租给他人,故本案《房屋租赁合同》已经解除,王某应按合同约定退还陈某租房押金5000元,扣减5000元押金后,陈某应支付原告租金30527元,对王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。
所谓“一房多租”是指出租人对于同一房屋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出租,并全部订立了租赁合同的情况,由于房屋租赁的特殊性质,出租人无法在同一时间段内满足数个承租人的要求,因此,在多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,如何确定实际承租人是关键。本案中共存在两份租赁合同,一是王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,二是王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。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存在重合,属于在同一时间段内订立两份合同,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。本案中,王某与张某签订《厂房租赁协议》在先,后张某合伙人于某介绍陈某承租王某的案涉厂房,于某介绍租赁案涉厂房的行为促成了王某、陈某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,应视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协议经双方协商后一致解除。王某与张某解除租赁协议后,又与陈某签订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将案涉厂房出租给了陈某,虽陈某未实际租赁使用,但此时陈某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。因此,承租人在租房前应实地查看房屋的实际承租情况和租赁备案信息,签订合同时明确违约责任条款,遇到问题及时协商沟通,同时更要拍照录像保存证据,以便沟通不畅时采取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合同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。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。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,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,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;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,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,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,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,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;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,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。
《陕西秦晋律师事务所编辑部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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